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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昨天討論GINO脖子事件的影片中有提到,YouTube頻道跟臉書帳號,是一種電磁紀錄。大家可能會有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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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昨天討論GINO脖子事件的影片中有提到,YouTube頻道跟臉書帳號,是一種電磁紀錄。大家可能會有疑問,到底什麼是電磁紀錄呢?
  
✏️以刑法第10條第6項的定義來看,是以電子、磁性、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,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。簡單來說,就是電腦的資料,例如用來記錄使用者在遊戲、網路等等所存下的電腦程式語言。

    
✏️而在這個資訊網路大爆發的時代,虛擬的電磁紀錄,與有形物體的價值並 無不同,甚至有的還會超過有形物體的價值。過去在竊盜罪上電磁紀錄是以動產論處,也就是說,電磁紀錄雖然不是動產,但有偷盜情況就視同偷盜動產,適用竊盜罪處罰。不過各方學者及司法上實務上認為,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,與其他能源可能經使用後會消耗殆盡的特性不同,故修法刪除電磁紀錄在竊盜罪的適用。

    
這時候問題來啦~難道修法以後電磁紀錄被偷取就沒辦法了嗎?
  
✏️不是這樣的喔!刑法現已有另外制定的「妨害電腦使用罪章」的規定,來規範電腦犯罪的情形。例如關於電磁紀錄遭到變更的情況,就規定在刑法第359條「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  
  
✏️但要注意的是,妨害電腦使用罪章(刑法第358條至刑法第360條),是告訴乃論罪喔!沒有告訴人提出告訴,法官不能為裁判。也就是不告不理。
  
  
那回到GINO脖子的事件,許多網友疑問脖子擅自更改密碼,是否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的適用?
  
✏️依照刑法第359條的規定,必須符合無故及變更、刪除或取得「他人電腦」電磁紀錄的要件。但是在GINO脖子事件中,脖子本身就是這個粉專帳戶的使用者和管理員,本來就有權限變更帳戶的設定,並非是無權限變更、刪除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,卻去進行逾越權限的行為,因此並不符合「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」的要件,也就不會成立刑法第359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囉!
  
所以啦,GINO若要主張法律上的權益,可能還是要回歸到民法,以侵權行為、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,來為自己伸張權益了。
  
  
  
  
完整分析的YouTube影片連結在這邊 ↓
https://youtu.be/OgZWeGryX-Y
  
  
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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鼎峰國際法律事務所
15年的律師生涯,深刻體會到法律與民眾之間的巨大落差。希望可以透過影片與文章分享,讓更多民眾了解、親近法律,更保障自己的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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